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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0月16日,办案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者冉**进行了询问调查,并提取了当事人《营业执照》、冉**身份证复印件、《进货台账》《销售记录》《销售单》《网络支付截图》等相关材料。
2020年7月28日,当事人从秀山县晨锐饰品店购进“水漾精华滋养洗发水”3瓶,购进价格65元/瓶,购进后进行了销售,销售价格88元/瓶,销售了2瓶,剩下1瓶;
2022年6月11日当事人通过微信付款的方式从卡思美发用品网店购进“施华蔻保利辅酶Q10凝时洗发露”1瓶,购进价格45元/瓶,销售价格68元/瓶;
2022年9月26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待售货架上发现“水漾精华滋养洗发水”1瓶,已超过使用期限;“施华蔻保利辅酶Q10凝时洗发露”1瓶,化妆品外包装有“进口化妆品卫生批准文号:国妆备进字J20103775”字样,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该化妆品的备案资质,调查中办案人员通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询“国妆备进字J20103775”,核查结果为“批件状态已过期”,当事人亦不能提供出该化妆品的供货商资质及备案材料,执法人员依法将上述2品种化妆品予以扣押。
本案货值金额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的化妆品数量计算,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货值金额88元(计算方式:88元/瓶×1瓶=88元),未经备案的化妆品68元(计算方式:68/瓶×1瓶=68元);依据当事人提供的销售记录,上述化妆品超过使用期限后当事人未产生销售行为,本案无违法所得。
1.《营业执照》、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市场经营的主体资格及冉**的身份情况;
2.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各1份,2022年9月2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现场照片打印件共7张,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及涉案化妆品的情况;
3.本局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化妆品进货台账》《销售记录》《晨锐美容美发用品批发》复印件、订单截图、网店界面截图、产品详情页截图、供货商《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及未经备案化妆品的事实、经过、数量、金额及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情况。
2022年11月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依法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秀市监罚告〔2022〕01141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不能提供经营的化妆品的备案资质,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未经备案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构成了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态度诚恳,积极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涉案财物较少,符合《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一款第(七)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七)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本局决定处罚情形为减轻处罚。
依据《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二十条“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 ,没有牵连关系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有牵连关系的,适用吸收原则,选择较重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经营未经备案的化妆品与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2个违法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对这2种违法行为适用吸收原则,选择较重的经营未经备案的化妆品这一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与当事人经营未经备案的化妆品2个违法行为之间不具有牵连关系,对这2种违法行为进行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处罚如下:1、没收超过使用期限“水漾精华滋养洗发水”1瓶;2、罚款壹仟元整。
当事人经营未经备案的化妆品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处罚如下:1.没收未经备案的“施华蔻保利辅酶Q10凝时洗发露”1瓶;2.罚款壹仟元整。
1.没收超过使用期限“水漾精华滋养洗发水”1瓶,未经备案的施华蔻保利辅酶Q10凝时洗发露”1瓶;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来源: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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